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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作者:王健  更新时间 : 2018-04-28  浏览量:390

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判处了2年6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词:

你院受理的唐**涉嫌盗窃案,唐**之父唐**已委托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王健律师作为唐**辩护律师。开庭之前辩护人已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通过参加庭审。辩护人现就已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唐**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20**年11月15日的盗窃活动。

1.唐**鑫、唐**二人主观上没有参与盗窃的故意。

同案人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明知其二人已满16岁,有可能会被处理(证据卷一第20、27-28页),因为人多车上坐不下,并且从一品回来也不好打车,因此留一部分人不去参加盗窃,而是留下来等通知(证据卷一第20、27-28、46-47页)。虽然唐二人知道王*等人去一品事实盗窃,但他们二人没有要参与的主观性,因此可以认定唐**、唐**二人主观上没有参与盗窃的故意。

2.唐**、唐**打车到桥口坝接王*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参与实施盗窃,也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帮助行为。

王*是在偷盗手机和现金并逃离手机店铺后,一直跑到桥口坝的位置才给刘*打电话叫刘*打车来接王*等人。在打电话之前,王*等人已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和现金带离了商店,盗窃物品已脱离了失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另外,在王*等人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中,正处于凌晨时间,没有任何机关对王*等五人进行追捕。可以说王*等人已成功逃离犯罪现场,唐**等人去接他们的行为并不是这起盗窃犯罪行为的必需环节,因此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证据卷一第20、27-28、46-47页)

3.不能因为王*等人商量盗窃时唐**、唐**在场而认定二人为共犯。

在实施盗窃之前,王*等人包括唐二人都在一起,但唐二人既没有提出要参加,也没有与他们一起共谋盗窃的细节,如果认定属于共谋未免过于牵强,因为他们共谋的内容都不明确,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均没具体的约定,唐二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他们二人又并未实际实施犯罪,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共犯。
本案中,唐**、唐**虽然在王*等人共谋盗窃的现场,但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均没有具体参与约定,仅是知道他们要到一品盗窃,具体实施该起盗窃时寻找作案对象、地点并进行偷盗的只有实际参与的王*等人,唐**、唐**当时并未参与,也不知道其他人在何处盗窃,仅是事后分赃,不宜按共同犯罪处理,且事后分赃的情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不应构成盗窃的共犯。

二、起诉书中指控唐**参与实施的20**年**月**日助力摩托车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有关助力摩托车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唐**未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

三、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且唐**犯罪获利甚小。

被告人唐**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人于20**年**月19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涉事未深,文化水平不高,社会经验不足,交友不甚。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四、被告系从犯。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唐**参与的盗窃活动,根据证据显示:唐**既非本次盗窃行为的组织者,也不是发起人。没有主动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积极参与,主要的作用是其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打掩护(放哨)。

因此,虽然被告人参与了盗窃活动,但是,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证据卷一第13、39、48、54页,人头卷唐**第8-9页,人头卷唐**第10页)

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赃物,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没有前科。

被告在本案最开始的侦察阶段就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告本人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错误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对自己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表示真诚悔过,且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起诉书中一品手机店盗窃被告人并未参与,被告人于20**年**月**日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文书卷第15页),当时20**年**月19日、**月20日被告人参与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0*8年**月19日九龙坡区西郊路电信营业厅手机盗窃公安机关于20**年*月22日立案(文书卷第11页),石桥铺苹果体验店盗窃公安机关于20**年*月*日立案(文书卷第12页),**月20日刘*助力摩托车盗窃公安机关于20**年*月*日立案(文书卷第14页),属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建议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综上所述,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唐**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使其感念国家的宽大,社会的宽容,并能早日回归校园,同时也确保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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