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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 案例

作者:王健  更新时间 : 2018-10-09  浏览量:883

被告人:吴**

**涉嫌诈骗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辩护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吴**与其他被告人并无事前共谋,也没有分工配合,吴**没有违法所得,不符合共同犯罪。

1)安**等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吴**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吴**以前在安**另外一个公司海南**公司工作,海南**公司是在**交易平台上炒贵金属。之后成立了**公司,做**的业务,海南**公司有海南省**集团(国有)控股,而海南**公司和厦门**公司实际上又是同一股东**在管理。厦门**公司是一家获得国家外管局批准,厦门市局颁发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资质的国际货币兑换公司,有实体兑换门店,有国家外管局批文、厦门外管局颁证,虽然批文并未明确规定厦门**公司可以做外汇内盘,但因为是第一批经批准设立的机构,且于2013年就已经开展业务,公司盈利起初是收取手续费,吴**没有理由质疑其合法性。

2)吴****公司担任招商部总监职位并不是“犯罪分工”,因为对**平台的认知有限,她无法认识到工作是否违法,也就谈不上是在“分工协作”。

3)综合所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获利情况,吴**没有任何获利,她的收入属于合法报酬,也就是说没有“事后分赃”。

本案无论从公司设立的目的、公司运营过程、盈利模式、利益分配等任何一个环节上,吴**都不具备共犯的构成要件。

2、吴**主观上对**平台是否违法并不明知,一审法院依据吴**在侦查阶段的部分“有罪供述”做出主观明知违法的判定是错误的。

1)从海南**公司和厦门**公司的各种宣传中可以看出很多专家认为**的业务是合法的,根据吴**的学历、经验,无法辨识**平台是否合法;

2)虽然吴**在供述中有部分“明知”的内容(判决书第43页),但不能仅凭这部分供述就认定其主观明知,应当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情节综合判定;

3)从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抓捕过程中可以看出,所有被告人当时都处于惊恐状态,做出的部分有罪供述是符合当时的心理的,由于已经有过类似的供述,在之后的供述中也就不再争辩,也是符合常理的。但这些“明知”违法的供述是到案后形成的认知,并不能以此作为吴****公司工作期间的主观认识。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到案后的主观认知作为被告人之前的“主观明知”认定依据,这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吴**当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解释,与其他被告人当庭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吴**并不具有主观犯意。

二、吴**未参与实施诈骗,一审法院认为**号成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属于吴**参与诈骗的环节,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1、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号的柯**和吴*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对**平台有所了解,吴**只是负责接待了他们,按照**平台的宣传如实介绍了合作模式。

2、一审法院认定给**公司的奖励政策是吴**提出的:“吴**还拿了一份协议给安**,其中约定**公司得到***公司返成后,从中返部分给***公司,安同意”(判决书第37页), “为激励***公司开展业务,吴**请示被告人安**后与***公司约定以操作手数为标准对***公司进行奖励”(判决书第44页),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这个奖励政策既不是吴**提出的,也不是她请示的,她只是按照安**的要求,向***公司转达而已。

3、 “**公司招商部可以从**平台数据看到富金号公司入金量、手数等业务开展情况”(判决书第44页),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吴**根本就看不到**平台的数据,她看到的是安****平台数据的截图,实际上吴**对后台数据是没有任何权限的,从这一点也不难看出,吴**所谓的“招商部总监”头衔其实并没有业务上的决策权。

4、**公司招商部发展的不止***公司一个会员单位,返利制度都是一致的,如果认定吴**要对***公司的行为负责,也不符合法理。

三、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与吴**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公司的犯罪数额作为吴**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

***公司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与吴**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没有对***公司的业务指导,对***公司的入金量是通过安**向她展示的平台截图了解,没有参与分配过提成奖励。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的金额作为吴**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四、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主观上只是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新型外汇业务,即使手续上有瑕疵但也远远达不到违法犯罪的程度,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础性原则,即使吴**涉嫌违法犯罪,辩护人认为更符合非法经营罪。吴**只是被蒙蔽、被利用的工具,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吴**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吴**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与吴**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吴**犯诈骗罪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本案被告人数30余人,大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全部驳回,维持原判,但被告人吴**的行为与其他同案犯有本质区别,既没有参与业务,也没有获取提成,对平台的操作模式完全不知情,认定为诈骗案共犯实在牵强。

在此,律师也提醒广大就业人员,就业时一定要注意分辨公司的经营性质,不要贪图高额收入,抱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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