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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作者:王健  更新时间 : 2019-01-21  浏览量:3872

何*通过他人提供、相互交互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后,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偿出售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等地的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经过公安电子勘验及消重检查,何*向杨**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46万余条,向庞*、史*等人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21万余条。本案一审中,关于向杨*出售的信息数量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没有认定。
二审辩护词内容:
何*因涉嫌,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6200元。何*及其家属认为一审判决过重,因此委托冷刚律师、王健律师为何*二审提供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有关何*向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何*向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后确认的客观数据,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1.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搜集提交的,辩护人有权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应当进一步证明为何数据会有出入,而不应当由辩护人来证明其错误,公诉机关未对该证据的错误做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证据均是通过电子物证检查的方式固定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认定“史*电脑内存有向何*购买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2.4631万条”,但之后《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经公安机关电子勘验及消重检查,史*向何*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2.7339万条”,但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本案中仅就史*的数据在清查增加了2000多条,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因为电子勘验和消重检查是对公民个人信息重复的数据进行排除,但史*的数据经过清查后不减反增,那么这增加的2000多条从何而来?
3.虽然争议的2000余条信息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案件应当尊重事实,还原真相,让被告人接受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何*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符合认罪认罚情节,符合退赃、退赔情节。
1.何*到案时,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何*出售给杨*4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何*他自己记不清每笔交易,所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所有证据都存放在自己的电脑、U盘、邮箱中,最终由于证据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杨*的交易未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4款“(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减轻对何*的处罚。
2.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何*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表示认罪,虽然辩护人提出了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但不应当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情节,因为辩护人是独立辩护,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也有权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和情节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这并不表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因此,应当认定何*有认罪认罚的减轻情节。
3.何*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退赃、退赔,只是当时没有退赃能力,现在其家属已经积极筹措了退赔资金26200元,可以办理退赃、退赔手续,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
三、何*的犯罪与同类犯罪有本质不同,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其违法所得也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主观恶意不强,希望二审法院考虑综合因素,对其减轻处罚。
1.何*所获得的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为犯罪(出售)准备的,而是出于自己经营所需,且他的经营也是合法的,并未对这些人造成不良后果,与同类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本质不同。
2.虽然何*涉案的公民信息量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其违法所得与其出售的信息量显然不成比例,这也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意不强。
3.本案中其他被告人购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后,也是用于合法经营,并未利用这些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不强,对公民个人并未造成实际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节,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同时建议适用缓刑,减少罚金。


律师看法:
本案是二审阶段,对于自首的情节由于一审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但我们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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