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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案例二审辩护词

作者:王健  更新时间 : 2019-09-09  浏览量:214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审法院认定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公司的集资模式,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判决唐##犯集资诈骗罪,犯罪金额为951.1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辩护人认为以上的认定是错误的,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全案证据上看,辩护人认为唐##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

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唐##从未有过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重庆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公司)的集资诈骗模式并不知情。

1.从主观故意上看。

##对公司的了解是通过曹#、赖##、吴#三人的介绍,正是由于这三人的蛊惑,唐##才没有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涉嫌违法犯罪,才对这份事业深信不疑,加入公司成为股东。

1)曹#宣称自己是中国雷锋服务网的副主任,部队转业军人,国家还曾外派他到加拿大学习慈善为目的的经营模式;

2)赖##向唐##出示了盖有公章的雷锋服务网给赖##颁发的雷锋服务网副主任的委任书,公司运营的是学习雷锋做慈善事业;

3)吴#作为网超创始人对于公司的资金问题进行了担保,声称自己在湖北恩施有价值3个亿的硒矿,该硒矿会给网超托底,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对公司的慈善事业提供资金保障。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在唐##进入公司之前,曹#等人就已经完成了宣传包装,唐##只是受了他们的欺骗,误入公司参与经营,并未参与这些虚假的包装宣传。

2.从违法所得上看。

##对公司以及曹#等人的资质、身份深信不疑,实际注入资金20余万元,亲戚朋友入资近百万余元,唐##却没有因此实际获利,甚至连自己注入的资金都没有取回,完全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逻辑。

1)唐##在公司领取的佣金约25万元,作为会员又存入了公司,至今未提现,实际上案发时唐##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或获利。

2)和其他同案犯相比,曹#等人肆意挥霍钱财,任意支取公司的资金,唐##既无任何获利的,就连自己的报酬也作为投资注入了公司,更谈不上挥霍。

从唐##在公司的资金投入和回报上看,完全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逻辑,实在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资金来源渠道上看。

##在本案中的资金款项主要来源于本人资金和其他亲朋好友,并没有向不特定人群集资。

1)唐##自己和父母居住的房子办理抵押贷款,将贷款投入公司,这显然是建立在她相信平台、相信公司的基础上。

2)唐##向周边的亲朋好友筹措资金,投入公司平台,其目的是将好的盈利项目推荐给自己的家人,希望大家能因此获利,这点从投资人的谅解材料等证据上也可以得以证实。

根据唐##在本案中募集的资金来看,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点。

4.从具体职位分工及行为上看。

##的职位虽然是所谓的“CEO”,但实际上的工作仅仅是公司的日常事务,传达曹#等人的决定,并无实权,也无决策权,且对公司的财务情况完全不知,这一点多位证人证言上可以印证:“开始是赖##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唐##担任公司的CEO,后期赖##和唐##被架空后,王#担任##公司总裁,刘#担任公司CEO兼出纳,负责公司的宣传……唐##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有投资人到公司她就负责讲解,主要是宣传工作”(判决书第15页证人的证言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曹#和李#……财务收支也是二人收了算……公司承诺的给股东分红实际上没有实现”(判决书第17页证人的证言证明)、“公司机关查获的军装是曹#从网上购买的,策划公司和##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曹#和李##,公司的财务也是李##在管”(判决书第19页证人的证言证明)。

事实上,唐##主要负责的是公司的日常事务,给投资人所讲的均是唐##认为真实的情况,其并没有实施欺骗、诱导等行为。

综上,唐##加入公司并非想通过诈骗获取非法财物,实际上也没有任何获利,在参与公司整个工作中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手段方法,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唐##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不能因为唐##在公司的头衔职位武断的与其他同案犯一并认定。

二、因为唐##有募集资金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其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唐##实施的筹措募集资金的用意在于盈利,并非想要非法占有这些资金,根据主客观相统一性,更加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犯罪金额应当以唐##本人吸收的资金为准,因为唐##并没有向其他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也没有组织领导其他人实施募集行为。

三、唐##与其他同案犯有本质不同,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损失巨大,辩护人对其犯罪地位及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

1.唐##为从犯,并非主犯。

不能简单以唐##在公司的职位来认定其犯罪地位,唐##的职位虽然是所谓的“CEO”,但实际上的工作仅仅是公司的日常事务,传达曹#等人的决定,并无实权,也无决策权。(辩护词第三页中已阐明,不再赘述)

2.案发前,2017年9月6日唐##积极与受害人沟通,向曹#等人提出公布公司账目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应当作为定罪量刑进行酌情考虑,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唐##才觉察被骗,但唐##勇敢的面对这一切,在群里发信息希望大家正视问题,找到曹#等人查清事实真相:“我们的善良都被他们所利用,一开始发起人曹#、李#,赖##,还有湖北恩施富硒产业吴#,文隆素一起给大家造梦,我才会深深地相信,才会有70个股东的相信,才会有一千多的会员相信,从头到尾策划人曹#,系统负责人曹#和李#一手掌管系统掌管所有资金从没公布过系统资金进出,在网超,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自己投入几十万房贷和刷信用卡,如今房贷还不起,还让年迈的父母担心我的安危……”、“只要大家齐心协力共同把曹#、李#、王#抓住,我一个弱女子,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站出来的!我随时都在配合大家,需要什么资料我都会全力以赴,我们不能让曹#和李#王#一家白白挥霍家人们的血汗钱!我们要用法律的武器捍卫尊严!!只要公安部门抓住了曹#,李#,王#,我就会义不容辞站出来!!!!”

##作为股东,被曹#等人蒙蔽利用,完全不知公司的财务情况,唐##曾强烈要求公司公开账目:“我作为股东,我建议创始人曹#曹总,法人李#,总裁王#实名(王#)董事长召开股东大会,在所有股东面前公布所有账目,让所有股东安心!”、“我们只要求查系统的账目,所有股东们都不知道”、“明天大家都去管辖区南岸区经侦大队,等着策划人曹#,法人李#,总裁王#,董事长赖##新财务邓##出来面对面对帐,还回我们的本金血汗钱”……

##在案发前积极与受害人配合,鼓励受害人报案,要求公司公开财务状况,返还受害人资金等等行为,与其他同案犯有本质区别,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对此情节加以认定。

3.主动自首投案后,唐##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对于本案的侦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4.唐##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因为轻信了曹#等人的谎言,导致唐##现已经倾家荡产,还连累了年迈的父母和亲戚朋友,损失并不比其他受害人小。

5.受害人的谅解,唐##原本只是希望通过公司让自己和亲戚朋友在做慈善的同时可以有盈利,并不是想骗取他们的钱财,现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6.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多次捐款捐物,对社会有一定贡献。

7.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甚至连自己的工资也没有领取出来。

8.唐##离异有一女未成年,有两个年迈的父母,需要人照顾,案发前唐##是整个家庭的支柱,现在她自己所有的财产均投入公司,房屋已经抵押,每月需要清偿贷款,目前这些压力都由其两位年迈的父母承担,虽然这与案情无关,但也请法院酌情考虑。

四、辩护人认为即使唐##构成犯罪,不论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处罚应当比照同案犯刘#,不论是参与度(不能简单以加入公司时间和形式上的职位来认定),还是受害人的损害,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上,唐##都基本和刘#类同,同时,唐##还有些量刑情节是刘#没有的

五、建议二审法院减少罚金。结合以上事实和情节,根据唐##本人的具体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减少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本案中曹#等人的行为使很多人由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着实应当严厉惩处,但唐##与这些人有本质不同,她进入公司的目的并非实施犯罪,从她进入公司实施的所有行为来看,她对公司及平台的运作是不知情的,甚至完全相信这是个又光荣又高尚的事业,因为有各种慈善活动,公司又有资金后台依托,被曹#等人建立的所谓的光辉的景象深深蒙蔽,不仅使自己和家人朋友经济受损,还让自己成为阶下囚,从案发到现在,唐##已经深深意识到了自己的失误,辩护人恳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案发前唐##参与维权的过程,对唐##的行为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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